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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房产引纠纷,协议离婚合法维权
(一)基本案情
陈某与严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子严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末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严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严某某所有。2013年1月,陈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 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严某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严某某,目前还处于陈某、严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严某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严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严某某,正是因为陈某同意将房屋赠与严某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陈某与严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高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陈某与严某高婚后”陈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清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 2013 )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 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末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百八十六条第款之规定单方擻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文章分类:
婚姻家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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